定远典型案例1—
一块承包地上的二份经营权证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农村承包地给他人侵占,到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中心负责人陆红梅律师具体承办该案件。
原告:张某,男,某镇双桥村小蒋村民组
被告:某镇双桥村委会
被告:蒋某,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1亩5分农村承包地。影响原告09年度耕种的,赔偿09年度承包地损失1425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张某1995年承包4人土地,由于家属有病不能耕种。1997年辈双桥村委会和小蒋村民组当做租赁田给蒋某耕种,土地亩数为:1、小对塘北头1亩;2、蒋玉国家西5分,合计1亩5分。
原告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期,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和鉴证编号是0804306,发包方是东兴东金村经济委员会,承包面积是7.8亩,其中水田4.8亩,旱田3亩。实际上原告耕种承包地是27块共16.8亩。因为村里为了减少向上级的上缴。上报的是每人承包2.6亩(实际上村委会是按每人4.2亩承包给村民的)。原告是3个人的承包田,每人4.2亩,就是12.6亩,加上一个人的自劳自吃田4.2亩,原告实际的耕种田地共计是16.8亩。村里的其他村民当时都是按照每人4.2亩的标准分得承包地的。所以实际承包地多于承包合同亩数。2009年原告依法换发新承包地的经营权,证号:定农地承包权(2008)C0924018。
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然不予停止侵权行为。后经某镇人民政府答复要求2009年3月20日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应于4月下旬归还。但是至起诉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依法具状起诉。
原告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讼争承包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原告在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证明了原告对诉争的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22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对诉争承包地依法没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
1、侵权事实存在
在已经生效的(2008)定民一初字第71号判决书中依法认定:某镇双桥村委会(原东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承包地调整给被告人耕种,由于此案件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耕种张某的承包地,只不过认为耕种张某的承包地不是擅自耕种而是抓阄所得。对于四经承认侵占张某承包地的事实,显然法院应该依法认定该侵权事实存在。
2、被告出示的经营权证没有登记诉争土地
在被告侵占张某承包地的1997年,张某还有继续上缴费用(有收条为证),显然以抛荒为由收回耕地依法无据。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27条规定,被告村委会的擅自将张某承包地调整给被原告耕种的行为显然无效。
对于被告举证认定的诉争承包地已经登记在被告的经营权证这一观点,本代理人认为是错误的。我方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经营权证根本不包含诉争承包地。退一万步来说,假定被告提供的2008年新换发的经营权证是包含了诉争承包地,那么众所周知,国家换发新证是以1995年第二次承包合同作为依据,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显然,被告村委会将原告土地以原告抛荒为由,收回发包给本案其他几个被原告的行为当属无权处分的违法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14条第3款、第15条规定,变更经营权应当有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才能变更换发新证。对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的新经营权证是否以签订新合同书为依据,没有依据。如果没有,则该新经营权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如果依据的是没有变更的1995年的承包合同书发放的新证,则当然不包含本案的诉争承包地。被告依法对诉争承包地不具有合法的经营权。
原告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期,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镇政府和村委会的主持下,经多次协调处理,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承包地的经营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然不予停止侵权行为。后经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要求被告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应于4月下旬归还,并注明:确权后,办齐土地经营权证给原告。现在原告已经取得土地经营权证,当然可以认定,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经相关机关确权,该诉争土地归原告所有。
同时被告经营权证没有县农委的盖章,并且没有得到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认可。依法不具有效力,对方提出的要求原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经营权证有效是错误的。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返还诉争承包地,并赔偿损失
原告在举证阶段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某对诉争承包地依法有经营权,诉争的承包地已经被被告违法侵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张某虽为农民,承包地却被侵占,无田耕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庭中出示的镇政府关于该纠纷的处理意见也充分证明被告侵权存在。并要求在今年的4月底被告将侵占的土地规还原告。但是被告恶意继续侵占,造成被告无法春种,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对被告损失赔偿的主张。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规定,只要在土地二轮承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法庭认为,双方对同一块土地均有经营权证,无法确权,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现提起上诉。 |